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庆勇,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网吧将被害人苟某某放于34号电脑键盘旁的一部银灰色华为Mate20X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被盗手机遗失。经鉴定,被盗华为Mate20X手机价值人民币2421元。2020年7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巷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苟某某供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侦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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