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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范永生等诈骗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19〕273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永生,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被告人范永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矫洪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街**号**。被告人矫洪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矫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镇**街**号**。被告人矫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各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间,矫某乙、孙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时分时合,通过实际控制的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大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公司客服部、销售部为核心,雇佣被告人孙某、范永生及田某某、于某某等人为业务员。期间,矫某乙、孙某某、唐某某组织上述业务员对外冒充北京慢性病普查中心专家、主任,虚构可提供国家免费用药补贴福利的事实,并以需缴纳建档费、解冻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为由,先后骗取位于本市新吴区的金某某及丁某某等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范永生参与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260000余元。

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某、范永生、矫洪龙、矫某甲经事先共谋,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并雇佣被告人葛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尔后,上述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法,先后骗取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00余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范永生、葛某某均在辽宁省盖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矫某甲在辽宁省盖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3日,被告人矫洪龙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捕经过、扣押文件清单、话术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各被告人、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工作电脑的话术、业绩表、提成表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永生、矫洪龙、矫某甲、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范永生、矫洪龙、矫某甲、葛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诈骗私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范永生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矫洪龙、矫某甲、葛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范永生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矫洪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范永生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对于该部分犯罪事实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某甲、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洪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范永生、矫某甲、葛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 瑶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范永生、矫洪龙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石桥市**镇**街**号**;被告人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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