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388号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5年12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7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5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天津市宁河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27日17时许,为报复徐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犯罪嫌疑人孙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至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大众饺子馆,持刀冲入餐馆内,将徐某某及同桌就餐的赵某某砍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赵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常宁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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