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1月22日年被安徽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马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皖******轿车从其身边驶过,孙某某故意上前用手臂刮擦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左侧倒车镜,二人将被害人车辆截停,声称车辆倒车镜碰到其手臂,后孙某某、马某某以此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得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6年7月份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皖******轿车从其身边驶过,故意上前用手臂刮擦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左侧倒车镜,将被害人车辆截停,声称车辆倒车镜碰到其手臂,后以此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得丁某某人民币5100元。
3.2016年10月份一天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马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皖******轿车从其身边驶过,孙某某故意上前用手臂刮擦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左侧倒车镜,马某某将被害人车辆截停,声称车辆倒车镜碰到孙某某手臂,后以此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孙某某要财物。被害人孙某某被迫交给孙某某、马某某二人人民币1000元,后在二人要求和看管下到淮北市**小区向其朋友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共计交予二人人民币4000元,后被放行。
4.2018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皖******轿车从其身边驶过,故意上前用手臂刮擦被害人驾驶的轿车倒车镜,将被害人车辆截停,声称车辆倒车镜碰到其手臂,后以此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刘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刘某某在孙某某要求和看管下,到淮北市建安路“烟酒商行”烟酒店内,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人民币5400元,为孙某某购买6条“九五至尊”香烟,随即被放行。随后,孙某某将其中4条香烟退回店内,退回现金3000余元,之后逃离现场。
5.2019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淮北市相山区**小区院内,看到被害人宗某某正在泊车,故意上前出示有划痕的手背,声称被害人开车将其刮伤,后以此为借口,采取语言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宗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宗某某在孙某某要求和看管下,到矿工医院南侧路西的“金马超市”烟酒店内,使用微信扫码付款人民币3600元,为孙某某购买4条“九五至尊”香烟后,随即被放行。随后,孙某某将4条香烟退回店内,退回现金3300元,之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汤某某、耿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旭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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