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路**小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投案,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路**村**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栋**单元**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路**庄**栋**户。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该团伙人员较多,关系紧密,分工相对明确,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意志。
王龙(已判决)初二辍学后,在河北省承德市经商,2010年初回到太和县旧县镇老家,与在当地有一定名气的被告人孙某等人结识后,先后合伙经营百汇泉、圣水泉、浴铭城洗浴场所、金钱豹KTV,并利用洗浴场所组织、容留卖淫,同时对外高利放贷等。其间,王龙为获取非法利益和确立在当地的强势地位,有意识笼络社会闲杂人员,为其经营管理相关场所、暴力讨要债务,进而实施一系列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2012年1月9日王龙等人通过殴打当地有一定势力的赵某甲“一战成名”,彰显了其势力。2012年1月25日王龙纠集多人到旧县镇张某丙家门口持械殴打张某丙,在当地影响较大,且未受到任何处理,进而确立了在当地的强势地位,该组织初步形成。团伙成员称王龙为“老板”或“龙哥”,对王龙言听计从,对外大都以王龙的名义实施暴力讨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出了事情也都由王龙出面摆平。王龙根据团伙成员自身不同情况,进行相对明确的分工:如丁凯精明细心,王龙安排其主要负责生意上的管理;侯小伟身强力壮、性格粗暴,王龙安排其主要负责需要武力解决的问题;朱红社会经验丰富,王龙安排其主要负责讨债的事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王龙或亲自召集人员或安排骨干成员孙某、侯小伟、丁凯、朱红(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召集手下实施,出事后王龙安排实施违法犯罪的骨干成员及手下进行串供、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处罚,并由王龙通过贿赂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摆平。
随着团伙的发展壮大、势力的扩张,逐步形成了以王龙为首,以侯小伟、丁凯、朱红、孙某为骨干成员,以范志刚、何洪春、侯应刚、李冲重、卢留富、徐亚(以上六人均已判决)为积极参加者,以王奇、金进宝、丁城铭、李威、陈赫、侯燕、李壮、张庆、梅红宾、范如强、侯某某、邢某某、金洪涛(以上十三人均已判决)为一般参加者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二)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其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形成较固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进而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护组织的稳定、发展、壮大。
2013年至2019年期间,王龙带领多名团伙成员在太和县旧县镇开设互利寄卖担保公司、万悦房产有限公司,进行高利放贷,为追求利益最大化,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手段暴力讨债,仅2014年4月至2019年2月非法获利就达613万元。2011年至2013年,为逃避处罚、勒索钱财,伪造轻伤案件5起,逼迫被害人调解,敲诈49万元。2014年底至2016年,王龙与团伙成员共同投资圣水泉浴池、浴铭城浴池,实施组织、容留卖淫,非法获利145万元。为笼络手下人员、保持组织的稳定发展壮大,王龙让组织成员在其开办公司内任职,发放工资及补贴,对违法犯罪获取来的钱财,根据不同情况,奖赏部分组织成员,形成相对固定的利益分配模式。如组织成员实施暴力讨债时,每人每天都会获得200元奖励,吃住由王龙报销。
(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王龙等人为确立强势地位,获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虚假诉讼、诬告陷害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在实施违法犯罪前多有预谋有分工,目的明确,事后有方法有对策,手段软硬兼施,暴力与软暴力相结合。王龙等人共实施违法犯罪案件46起。
(四)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称霸一方”,在太和县旧县镇镇、开发区、三角元、坟台镇一带产生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多年来,该团伙为称霸一方、树立强势地位、获取非法利益,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同时,王龙等人通过逢年过节送礼和遇事行贿的方式,编织关系网、寻求保护伞,致使王龙团伙一直未受到应有的打击处理。为攫取基层政权,王龙通过拉拢、腐蚀时任村支部书记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顺利入党、2014年当选旧县镇大张村委会委员。王龙利用其村干部身份及团伙势力垄断旧县镇大张村村务工程建设,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特别是在暴力讨债过程中,部分被害人慑于该团伙淫威,敢怒不敢言,直至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后多人才敢联名举报。该团伙自2012年以来,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其中造成4人轻伤害、30人被殴打,7家企业受损、2家企业倒闭。该团伙实施违法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旧县镇、开发区、坟台镇、三角元一带,在当地产生重大影响,对群众心理形成一定的强制,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王龙、侯小伟、丁凯、朱红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孙某在组织意志之内的犯罪行为
(一)聚众斗殴罪
2012年1月9日晚,因王龙看不惯赵某甲在百汇泉浴池的行为,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王龙等人便与赵某甲相约在旧县镇斗殴。王龙、孙某纠集侯应刚、何洪春、李冲重、吴某某、于某某、侯燕、侯小伟(以上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在百汇泉浴池门口将赵某甲打伤,后赵某甲被送到太和县公安医院治疗。孙某、王龙又纠集人员欲对赵某甲实施伤害,在太和县公安医院内将与赵某甲同去的赵某乙、薛某某打伤。2019年9月3日,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王龙、侯应刚、何洪春、李冲重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敲诈勒索罪
2012年1月25日,王龙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张某丙打伤后,为逃避打击、勒索张某丙财物,被告人孙某与王龙、何洪春故意将王龙鼻部打伤,致王龙鼻骨骨折,谎称系张某丙所打,又串通大张村书记刘某某做假证,勾结民警王某某篡改笔录。王某某明知王龙的伤情系伪造,仍对王龙伤情予以委托鉴定。2012年2月1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太和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9日以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2年3月6日,张某丙父亲张某丁被迫与王龙调解,赔偿王龙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王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四、孙某等人组织意志之外的犯罪行为
(一)聚众斗殴罪
1.2009年8月22日晚,在太和县人民中路太和一中南侧,张留军(已判决)和被害人张某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留军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王某甲和丁某某、孙某某、于某甲、丁某乙(以上四人均已判决)、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乘坐两辆车持械赶到现场,由丁某甲驾驶其中一辆车,后孙某、孙朋、于某甲、张某丁等人持钢管、棍棒将张某戊殴打致伤。2009年8月29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9月9日,太和县公安局对张某戊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09年9月10日,张某丁与张某戊达成调解,张某丁赔偿48000元。
2.2012年12月19日凌晨,被害人谭某某、王某甲与朋友到被告人孙某等人经营的金钱豹KTV内唱歌。在结账时因费用问题与KTV经理被告人徐某甲发生争执,后孙某纠集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何某甲和孙某甲、吴锋、李冲重、张某戌、于某乙、陈某甲(以上六人均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钢管将谭某某打伤。谭某某邀约的朋友李刚驾车将李冲重、张浩撞伤。2013年1月24日,李冲重、张浩、陈某甲与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各自医药费用及其它费用自理。2018年5月3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戊、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张某甲、李冲重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08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百泰KTV”666包房唱歌,唱歌期间服务员以666包房门上的玻璃被损坏为由让王某乙等人包赔,王某乙等人与服务员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吴某甲与KTV老板丁某乙(已判决)等人赶到后,丁某乙、孙某、吴某甲等人持钢管、啤酒瓶把王某乙、王某丙打伤。2008年11月3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1月1日,丁某乙与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各项费用4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三)敲诈勒索罪
1.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与王龙、侯燕(已判决)等人在大张村刘新庄南500米处承包一个鱼塘。2011年初,王龙、孙某、侯燕故意买的几百斤鱼扔进鱼塘,谎称开发区的工厂排污将鱼毒死,以记者报道相要挟,向开发区负责人勒索赔偿款6.5万元。
2.2011年8月27日13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路2008饭店对面路上,被害人桑某某的儿子刘艺萌骑赛车与骑电动车的董某某相撞在一起,在2008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孙某与王龙、何洪春、侯燕等人出去查看,刘艺萌父母桑某某等人随后赶到,何洪春与赶到的桑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桑某某带着其儿子跑离现场。报警后,王龙、孙某、何洪春、侯燕商议为何洪春伪造轻伤,王龙、孙某用拳头击打何洪春鼻部致何洪春鼻骨骨折,经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何洪春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王龙多次以轻伤为要胁给桑某某打电话要钱,索要赔偿,何洪春伙同朱红到桑某某单位去勒索要钱。桑某某被迫调解,于2011年12月24日在城东派出所一次性赔偿何洪春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同案王龙、何洪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持械聚众斗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孙某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爱勤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联系电话1525580****;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栋**单元**户,联系电话1386588****。
2.案件材料和证据47册、光盘2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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