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月琴,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公某某**镇**社区**组,住公某某**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7********,汉族,中专文化,公某某**有限公司**度队**,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公某某**镇**街**号,住公某某**镇**路**号。因吸毒于2014年5月26日被公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公某某斗湖堤派出所处以罚款处罚;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某某孱陵派出所处以罚款处罚;因吸毒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31976********,汉族,中专文化,公某某**有限公司*部**,群众。出生地湖北省公某某,户籍所在地公某某**镇**居委会**组,住公某某**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镇**街**路,住公某某**镇**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月琴、王某等4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吸毒人员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陈月琴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陈月琴便找到被告人王某,经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孙某某,陈孙二人约定以55元/颗的价格交易200颗“麻古”。后陈月琴将11000元现金交给王某,王某将该笔现金转交孙某某。同年6月24日,孙某某告知王某“麻古”涨价到65元/颗,王某将该情况告知陈月琴,陈月琴向袁某某转述后,袁某某对涨价予以认可,陈月琴便通过微信向王某补了2000元差价,王某随后将毒资转给孙某某。次日孙某某来到王某位于公某某**镇**路**号的住宅内,将203颗“麻古”和一点冰毒交给王某,王某随后将毒品转交陈月琴,陈月琴将其中200颗“麻古”交给了袁某某。
2.2020年7月初,被告人陈月琴再次委托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后王某以43元/颗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麻古”300颗,以45元/颗的价格将300颗“麻古”卖给陈月琴,陈月琴随后以50元/颗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袁某某。同年7月4日,袁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月琴支付毒资15000元,陈月琴将1500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毒资后,便联系孙某某拿取毒品,孙某某安排王某来到被告人熊玲的出租屋(位于公某某**镇**路**号**栋**室),熊玲将300颗“麻古”交给王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12900元。
3.2020年7月23日,吸毒人员“某某甲”(身份信息不详)欲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孙某某便安排被告人熊玲将毒品送到公某某**镇**局附近交给“某某甲”,熊玲收取毒资现金500元。
4.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宝错转200元后,决定向孙某某购买“麻古”,孙某某安排王某来到被告人熊玲的出租屋(位于公某某**镇**路**号**栋**室),熊玲将15颗“麻古”交给王某,王某交给熊玲1克冰毒用于抵消剩余毒资。王某购买完“麻古”后,被公安民警在**镇**大酒店附近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8.9克,疑似“麻古”15颗计1.56克,共计可疑毒品10.4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月琴、王某、孙某某、熊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封存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月琴、王某、孙某某、熊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月琴、王某、孙某某、熊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月琴、王某、孙某某、熊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强
(院印)
2020年11月29日
(此页无正文内容)
附:
1.被告人陈月琴、王某、孙某某、熊玲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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