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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孙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江阴市**街道**村**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宿迁市沭阳县,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楼**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2********,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原淮安市淮阴区**镇**村**,淮安市淮阴区人大代表,住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淮阴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时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起,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危化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牟取利益,先后到淮阴区徐溜镇淮北村境内设立小化工厂生产危险化学品过氧化二苯甲酰,并安排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记账等事宜,并以江阴市**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后被告人孙某某为扩大产能又到淮阴区高家堰镇韩桥村境内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合伙设立小化工厂非法生产用于制造过氧化二苯甲酰的上游危险化学品苯甲酰氯,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徐溜生产点

2020年6、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汤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租用了徐溜镇淮北村村民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场地搭建厂房,建好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厂房内安装生产设备并安排工人非法生产危险化学品过氧化二苯甲酰。 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具体负责徐溜小化工厂的生产。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联系销路,分别向泰州**公司、江阴**公司、黄某某、周某某等公司或个人销售过氧化二苯甲酰。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以提供来料加工或代为购买原材料并加工的方式向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了255吨过氧化二苯甲酰,销售金额为3237630元;被告人孙某某向周某某销售了37吨过氧化二苯甲酰,销售金额约54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泰州**公司销售了183吨过氧化二苯甲酰,销售金额约270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以代为加工的方式向江阴**公司出售了224吨过氧化二苯甲酰,代加工的过氧化二苯甲酰货值约367万元。截止案发,徐溜生产点尚有28吨过氧化二苯甲酰在徐溜生产点未被销售,经价格认定,未被销售的过氧化二苯甲酰价值502040元。

(二)韩桥生产点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为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苯甲酰氯寻找场地,并通过汤某某的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与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合作,便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寻找适合的生产场地,通过在乡政府工作的被告人时某某的介绍联系到原**镇**村**被告人王某某,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时某某的撮合,被告人孙某某决定租用王某某的场地,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达成合作意向,约定将股份分为三份,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各占一股,被告人时某某、王某某共占一股,各人以所占股份份额进行出资及分红,被告人王某某碍于自己身份以其父亲的名义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关系行成后,四被告人组成“合作愉快”微信群,互通化工厂的筹建、生产等事宜。为了经营开票需要,被告人孙某某又安排被告人时某某注册了“**”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并以“**”公司的名义申领了危化品苯甲酰氯的经营许可证。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在知道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危化品生产许可证,经营项目可能违规的情况下仍然先后投入资金用于购买原料生产危险化学品苯甲酰氯。至案发时,韩桥化工生产点共计生产了苯甲酰氯143吨,其中有32.75吨已被运至徐溜加工点,剩余苯甲酰氯因疫情及价格回落等因素,尚未销售。经价格认定,生产的苯甲酰氯价值1391962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15日自动投案。归案后,除被告人孙某某外,其余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发货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5.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化工院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嫌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与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传惠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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