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53号
被告人孙芋利,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金湖县,住南京市江宁区**新寓**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芋利曾因赌博,于2019年6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孙芋利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芋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芋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芋利分别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和熟人向朋友介绍的方式,虚构其有大量医用口罩、熔喷布、额温枪等货源、可以入股公司取得分红、可以帮助孩子上学等事由,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帐的方式,先后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计人民币145.320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孙芋利返还部分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43.35万元,案发后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20.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入股公司分红的事由,骗取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孙芋利案发前返还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0.8万元。
2.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孙芋利以入股做口罩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出售大量口罩、熔喷布、额温枪的事由,骗取严某某信任,并通过严某某介绍,分别从严某某处骗取被害人卿某某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32.8202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孙芋利分别返还严某某人民币24.05万元、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5.5万元。
4.2020年4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出售熔喷布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47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万元。
5.2020年5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出售熔喷布的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
6. 2020年5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出售熔喷布的事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7万元。
7. 2020年5月,被告人孙芋利虚构可以帮助孩子上学的事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0.5万元。
被告人孙芋利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5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芋利已赔偿被害人封某某人民币5.2万元;赔偿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0.5万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封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芋利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韦某某、段某某等人及被告人孙芋利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芋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芋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芋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芋利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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