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组**号。2010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原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2日再次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闫某某、贾某某(均已判刑)组织多名失足女,由孙某某提供嫖客,再由闫某某安排失足女到约定的场所以“开麻会”方式从事卖淫活动。
经查证:
1.2012年10月的一天,失足女刘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南苑环球酒店一房间内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王某某卖淫。
2.2013年10月28日,失足女莫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金城云庭**房间内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黄某某卖淫。
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失足女刘某某在宁波市南苑新城**房间内以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王某某卖淫。
4.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失足女曲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波特曼大酒店**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吴某某卖淫。
5.2013年12月的一天,失足女刘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波特曼酒店一房间内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嫖客吴某某卖淫。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被民警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莫某某、刘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闫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青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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