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号,住荆州市沙市区**路**园**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荆州市沙市区**路**医院,路过**时,发现病房内沙发上放有一女士背包。孙某某见病房内无人,遂进入病房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沙发上的女士背包盗走,随后离开现场。被盗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0元,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和一部银色苹果牌手机,银行卡、医保卡以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蓝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银色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已追回银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65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追缴回赃物货币16500元人民币、社保卡、就诊卡、钥匙、银色苹果牌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身份信息、盗窃现场截图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物品照片、孙某某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鄂沙市刑初第00093号)、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公分(崇)鉴通字(202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因被告人孙某某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依法可以从重;因被告人孙某某退还大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因被告人孙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拘留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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