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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0日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3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6年1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公园游乐场附近,因杨某某是否捡到罗某某手机一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右手殴打罗某某左侧头部,致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中线硬膜下出血。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孔娅敏

检察官助理:张亚俗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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