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园**,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臧某某(男,50岁,北京市顺义区人)等人一起吃饭饮酒。被害人李某某(男,34岁,顺义区人)与朋友一起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鼎顺嘉园北门一饭店内吃饭。李某某在吃饭期间与臧某某通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臧某某与孙某某一起至李某某所在饭店,在饭店内,臧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阻。后在饭店外,孙某某持刀将李某某腹部划伤。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2日,孙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李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传华
检察官助理:熊一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8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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