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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卞某某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2********,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副主任,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家园**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高淳区**街道**镇**街**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6年6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2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1月10日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孙某某批准逮捕,以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卞某某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村**沟**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高淳区淳溪街道的办公室对外放贷,与被害人书面约定月利息3分,实际要求被害人支付口头约定月息5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该高出部分利息由卞某某等人获取。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被告人孙某某自行或通过被告人卞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麻某某、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喷油漆、殴打等方式向借款人非法讨要债务,逐步形成了以孙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2年6、7月份,被害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共计6万元,未能全部归还。2012年左右,杨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4.5万元,吴某某担保,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月利息1角。杨某某归还几期利息后无力还款,外出躲债。

2012年12月,被告人卞某某、魏某某在高淳街上发现吴某某,后将吴某某带至被告人孙某某位于牡丹园办公室楼下索债,被告人卞某某在车上对吴某某扇耳光。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得知吴某某在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的工商银行,遂至该银行找到吴某某,并在银行门口对吴某某扇耳光。

2.2012年7月6日,被害人谷某甲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月利息1角,被害人孙某某担保,谷某甲归还几次利息后无力还款。后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卞某某想办法索债。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卞某某、魏某某至被害人谷某甲位于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北固村委会对面蟹舍,用红色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索债。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因找不到谷某甲,被告人卞某某、魏某某等人将担保人孙某某从高淳区淳溪街道百货大厦带至高淳区银湖桃源路段,对孙某某拳打脚踢,扔水沟后离开。

3.2013年7月5日,被害人史某某、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口头约定月利息1角,史某某签署的共同借款人。归还部分利息后,甘某某、史某某均无力还款。

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史某某在乐天KTV 唱歌,遂让被告人卞某某将史某某带至牡丹园的办公室索债。后被告人卞某某、魏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东方魅力门前,欲强行拖拽史某某上车时遭史某某反抗,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史某某胸口。后被告人卞某某等人将史某某带至孙某某位于牡丹园的办公室,在史某某签下还款协议后才让其离开。

4.2010年,李某某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孙某某高息借款数万元。李某某通过任某某归还孙某某部分利息后,因被刑拘无法还款、任某某亦因害怕被索债而外出躲债,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多次索债后未果。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向法院起诉李某某。2016年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将其强行带上被告人卞某某驾驶车辆,在车上被告人孙某某对李某某扇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谷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谷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

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2万元,月利息1角5分,陈某乙担保,后徐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孙某某让被告人卞某某索债。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麻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担保人陈某乙,在高淳区淳溪街道美丽宾馆门口找到并强行将徐某某带至安徽省马鞍山市湖阳镇塘沟村一条偏僻道路上,麻某某等人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并从其穿着的衣物口袋内搜出人民币6,000元交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收下并向徐某某出具收条,后将徐某某、陈某乙带至芜太公路让2人离开。 

2.因黄某某(另案处理)曾向倪某某借款,2013年倪某某起诉黄某某,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孙某某系倪某某的代理人。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商议如何还款时,黄某某称无法还款系因被害人夏某甲欠钱未还。被告人孙某某遂从中安排被告人卞某某伙同黄某某向夏某甲讨要债务。

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黄某某同被告人卞某某,并通过被告人卞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某、高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高淳区东坝街道叔村道路上将夏某甲强行带至高淳区银湖桃源、武家嘴大酒店索债。期间,葛某某等人对夏某甲言语恐吓、被告人卞某某、高某某拳头殴打夏某甲,直至次日上午才让夏某甲离开。

后因夏某甲仍然未能还款。2013年5月底至8月,黄某某纠集被告人卞某某,并通过卞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某、葛某某、高某某等人,采用同吃同住、贴身跟随等方式向夏某甲索要钱款。期间,各被告人时分时合、轮流在高淳区淳溪街道武家嘴大酒店、海伦宾馆、溧水等地多个宾馆与夏某甲共同居住以防止其逃跑,并要求夏某甲支付部分吃饭、住宿开支,前后长达3个月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夏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非法侵入住宅

2010年,李某某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孙某某高息借款数万元。李某某通过任某某归还孙某某部分利息后,因被刑拘无法还款、任某某亦因害怕被索债而外出躲债。

任某某外出躲债2、3个月后回到高淳,后联系夏某乙、陈甲丙、田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孙某某牡丹园办公室商议如何还款,被告人孙某某要求任某某持续在李某某家蹲点索债,以逼迫李某某妻子王某某还钱。2011年12月5日开始,在李某某家中仅有其妻子、女儿情况下,任某某通过用劲敲门迫使王某某开门、趁王某某送女儿上学返家时溜门进入等方式进入王某某家,每天早上7点左右到、晚上8点多离开,前后长达20多天。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亦上门索债,在与李某某妻子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将李某某家客厅茶几踢坏、还安排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数日去李某某家查看情况及索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陈甲丙、田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多次采用随意殴打他人、喷漆等手段向他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卞某某、魏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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