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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9年10月1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至8日晚,先后六次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镇**村的住家一楼房间,供吸毒人员陈某甲(另案处理),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证实、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冕

2020年1月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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