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小区**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5年1月31日因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 先后在本市经济开发区、新吴区、梁溪区等地,采用螺丝刀卸坐垫、老虎钳剪线的手法,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各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5组,价值计人民币68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晚至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侯某某先后在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街道**路**号楼下、**号-**号楼道、**小区**号楼门口、**一村**号楼门口、**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霍某某等人的各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9组,价值计人民币4103元。
2.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里**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被害人施某某“超威”牌48V/20A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3元。
3.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新吴区**里**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法,先后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天能”牌60V/20A型电瓶1组、被害人唐某某“超威”牌60V/20A型电瓶1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25元、433元。
4.202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梁溪区**新村**号楼下,采用上述手法,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尤某某“天能”牌60V/20A型电瓶各1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1元、467元。
5.202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梁溪区**小区**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天能”牌60V/20A型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83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霍某某等人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凭证等书证;
2.被害人霍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员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孙某某、涉案人员侯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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