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街**委**组,现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8月11日因盗窃被原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5月3日释放。202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为盗窃寻找目标,走至10楼肿瘤科时发现**号病房房门未上锁,孙某某趁屋内患者熟睡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赵某某(男,55岁)放在床头柜上的黑色金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2019年4月4日23时许,孙某某再次来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实施盗窃,走至7楼普外科时发现**号病房房门未上锁,孙某某趁屋内患者熟睡之机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程某某(女,58岁)提包盗走,盗窃包内现金人民币8200余元。
2020年1月10日孙某某在美溪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程某某、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伊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至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玉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