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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乡**村**队。因犯强奸罪于1989年11月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6月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4时许,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路与**路路口西北角路台上,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站在附近等活的农民工许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许某某腹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情况等;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敏

2020年8月27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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