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72********,汉族,大专文化,**厂集输大队买断职工,出生地为滨州市沾化区,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0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公司职工,出生地为江苏省泗阳县,户籍地为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孙某某,称有2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欲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出售,委托其联系介绍购毒人员。受陈某某委托,被告人孙某某联系介绍徐某某(另案处理)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因故当日未交易成功。2019年5月5日凌晨,陈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再次联系介绍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经联系确定后,陈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区以15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2.5克。
2、2019年3月14日至6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先后12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
3、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镇**号楼**单元**室的住处,多次容留王某甲、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容留杜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一次。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一次。
(4)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住处容留杜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毒品22.5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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