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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24日被原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8年1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又因盗窃,于2010年8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新沂市**路**广场**栋**号陈某甲房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陈某乙放置在包内的现金1370元盗走。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刑事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峰

2020年6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监控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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