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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职务侵占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南京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羁押期限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孙某在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外谎称南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将*甲公司购买的“绿羽”、“乔治”牌地暖材料,卖给苏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湖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三家公司,并用*乙公司收取上述三家支付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871809.9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后转入个人名下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6月26日,被告人孙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丙公司签订了乔治牌盘管及配件等采购合同,后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公司所采购的乔治牌盘管及配件发给*丙公司,并通过*乙公司收取*丙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80600元。

2.2017年6月7日、7月3日,被告人孙某以*乙公司名义与*戊公司签订了乔治牌盘管及配件、绿羽牌节能板等采购合同,后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公司所采购的上述货物发给*戊公司,并通过*乙公司收取*戊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391249.8元。

3.2017年6月15日、7月3日,被告人孙某以*乙公司名义与*丁公司签订了乔治牌盘管及配件、绿羽牌节能板等采购合同,后利用职务之便将*甲公司所采购的上述货物发给*丁公司,并通过*乙公司收取*丁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99960.1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35号路边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工商资料、会议记录、合同复印件、工资单、报销单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民事案件诉讼卷复印件、运输合同、拣货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倪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林某某、詹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利用在公司任职的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文骏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7册;

3.被告人孙某名下无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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