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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 **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成立,*乙公司**人、**。2016年4月,张某某实际控制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张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策划,采用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年化7-22 %的固定收益或回购,以*甲公司为受托方、*丙公司为居间方,诱使集资参与人分别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投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001号-6(**银行等)金融资产定向委投债权项目预期收益表》《定向委托投资明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公司**部**期间,在张某某及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4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5亿余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甲公司、*丙公司设立、变更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公司、*丙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非法集资的形式和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陆伯诚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投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001号-6(**银行等)金融资产定向委投债权项目预期收益表》《**建工物业收益权委托协议》《定向委投管理项目之**-**002号**建工物业收益权委托投资协议》《定向委托投资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丙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并由*甲公司、*丙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冬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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