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全,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全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名豪步行街6号附44号附近,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OPPOA73手机一部。随即,孙某全来到罗某某经营的“****”店,将盗窃的上述OPPOA73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之后,孙某全将赃款161元交给其儿子孙某某。2019年12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附近将孙某全抓获,同时,民警从孙某某处扣押了上述赃款161元。
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鉴定,上述被盗OPPOA73手机案发时的价格为715元。
孙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全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孙某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淦沛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全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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