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绰号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崇川区**南苑**幢**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康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6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1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及胡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员,主要以如皋老乡关系为基础,以吃饭、唱歌等共同消费为利益诱惑,相互之间称兄道弟,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此期间逐渐形成以孙某为主要纠集者,许某某为骨干成员,康某某、徐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胡某某、贾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等为依附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具体如下:
1.2016年11月上旬,顾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组织、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和薛某某、贾某某、陈某乙等人前往**农庄,以贴身盯靠的方式,向被害人施某某索要债务,2016年11月16日被害人施某某与上述人员沟通无果后报警,处警民警到场后明确告知该伙讨债人员讨要债务应当合法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手段讨债,且不得影响农庄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但该伙人员表面虚假听从民警劝告,待民警离开后依然采用上述方式继续赖在农庄向施某某逼债。在此期间顾某甲还指使何某某运输渣土至该农庄,倾倒渣土将该农庄两处院大门全部封堵禁止人员车辆进出,严重影响该农庄及院内其他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期间,顾某甲等人将施某某带至朱某某办公室对账过程中,因施某某拒不承认其所欠朱某某的债务而遭到顾某甲的殴打。后因顾某甲、孙某指使的逼债人员持续多日多人在该农庄强制消费、对施某某采用贴身盯靠方式逼债,致使施某某**农庄客人不敢前来消费、工人无法正常出入上班,农庄先后两次报警都未能制止该伙人员的行为,被害人施某某因不堪孙某、许某某、康某某等人的上述逼债行为,不得不逃离该农庄,关闭营业长达约半个月时间。其中强制消费的酒品按照最低档次保守计算超过1000元。
2.周某某(系顾某甲姐夫)因解除车辆挂靠与江苏**物流有限公司产生纠纷,遂请顾某甲帮忙。顾某甲遂让被告人康某某前往该物流公司解决该事,遭到该物流公司拒绝。2016年8月5日,顾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孙某前往物流公司解决该挂靠事项,后被告人孙某、许某某纠集陈某甲、康某某、贾某某、胡某某、高某某、徐某甲等10余人前往该物流公司架势以滋事、哄闹方式解决该挂靠事项,在该物流公司二楼,陈某甲、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
3.南通**因举办啤酒节与商户产生纠纷,南通**营销**李某甲因害怕商户闹事遂找到王某甲,请求王某甲联系“混社会”的人前往**,帮助公司负责人撑场架势并许诺好处费,后王某甲联系被告人孙某、许某某,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又联系康某某、徐某甲、贾某某、薛某某等人,于2016年8月初先后连续三天通过拦截商户、辱骂、推搡商户等方式为南通**解决纠纷撑场、架势,事后共分得好处费1万元。
4.2016年,在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渣土工程清运过程中,时任街道办**的被害人徐某乙作为分管领导,坚持按照渣土清运合同的规定使用三联单,而作为运输方的负责人沙某某(另案处理)因徐某乙要求使用三联单妨碍其施工,后被告人沙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指使胡某某、许某某、徐某丙三人故意用车追尾徐某乙,制造交通事故,并借事故之由殴打徐某乙。胡某某因害怕未敢前去实施,被告人许某某、徐某丙分别于2016年8月3日、8月5日两次对被害人徐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2017年7月29日,因被害人黄某某欠孙某25万元债务,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许某某、康某某前往黄某某家中讨债,后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被告人康某某驾车前往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帮助被告人孙某讨债,被告人许某某、康某某采用跟踪贴靠、并赖在黄某某家中拒不离开方式逼迫黄某某还钱,直至民警到场后该二人才离开。
6.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至南通市崇川区**宾馆住宿,因宾馆服务员陈某丙不同意其更换房间的要求,被告人孙某遂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丙受伤。
7.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南通市**电影院,因电影院服务员李某乙不同意其多拿爆米花桶的要求,其遂言语恐吓服务员李某乙,在其抢得爆米花桶后电影院经理夏某某与其理论,其又对夏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夏某某受伤。
8.2015年9月28日,因被害人顾某乙欠被告人许某某3万元债务,被告人许某某在南通市跃龙路上以打耳光的手段对被害人顾某乙进行讨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徐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强拿硬要他人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徐某甲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许某某、康某某、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附:
1.被告人孙某、许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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