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至淮安区**小区北门附近,采取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轿车内人民币1000元、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又在该小区西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轿车内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0元)、小苏烟1包(价值人民币22元),后又至淮安区梁红玉路“木子浴室”附近,撬开杨某某、郭某某的轿车,但未窃得财物。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扣押物品等物证;
2.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加友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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