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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处**,户籍地与现住址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6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10时许,姜某某等人欲进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力高阳光海岸售楼处反映房屋质量问题时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持手机在一旁摄录。姜某某即上前阻止被告人孙某某摄录,被告人孙某某将姜某某推搡倒地,致其腰部受伤。将鉴定,姜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的伤情CT片、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录像;7、被告人孙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学民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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