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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谭某甲诈骗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孙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宣恩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瑞安、江西宜春经营“**科技公司”;2018年3月至6月,陈某甲、苏某某、易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西宜春经营“招商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陈某甲解散之前两个公司后又和易某某在江西宜春经营“**公司”。陈某甲等人通过组建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陆续招募被告人孙某及朱某某、谭某乙、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财务放款人员,被告人谭某甲等人为话务人员,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人员,陈某丙、袁某甲(另案处理)为总审人员,尚某某、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人员,设置“套路”,以网络“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产,并通过催收部对逾期未还款人员强行索债。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陈某甲等人逐步形成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分子19技公司”,陈某乙、苏某某、易某某等人为重要成员,审核部、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成员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以陈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先后对上万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行为,造成众多被害人正常生活秩序、家庭受到影响。该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以陈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通过网络等渠道获取“客户资源”,被告人谭某甲等话务人员根据向某某等主管人员收发的工作手机、客户清单以“网络七天贷”名义,让被害人提供手持身份证照片、手机通讯录等个人借款信息,经话务人员初审再推送给陈某丙、袁某甲等总审人员审核;被告人孙某及朱某某等财务人员以“小米借条”、“山水借条”等财务号,让被害人在“今借到”、“有凭证”等网络平台签订电子借条,扣除“借款”金额的首期“30%周利息”后发放给被害人,之后通过“展期”、“提额降息”、“互推”等手段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以支付“利息”、“展期费”、“逾期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交付财物。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手段,从被害人袁某丙等上万人处至少骗得8400多万元。

1、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在“金牛公司”经手“小米借条”财务线放款,领取4500元/月的底薪及3元/人的放款提成,涉案金额497万元,非法获利至少3.15万元。

2、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谭某甲在“**科技公司”、“金牛公司”做审核,领取4000-5500元/月的底薪及3-5元/人的审核提成,非法获利共计5.7万元。

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袁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丙、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流水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孙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谭某甲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谭某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允怡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孙某1535623****、谭某甲1562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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