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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妨害公务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市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3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民警张某某、辅警沈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无锡互通高速收费站执行酒驾检查任务。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J*****号汽车行至该路段时,辅警沈某某示意其停车后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检测,之后在要求其靠边停车接受进一步检查时,被告人孙某某不顾交警指令,采取冲卡、调头冲撞等方式加速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辅警沈某某拖行十数米后以急刹车方式将沈某某甩下车,致使沈某某左脚脚踝受伤。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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