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给被害人严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使用微信(微信账号:yaoyao0177)虚构“丁清瑶”身份,假装与被害人严某某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编造做代购生意需要资金等借口,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严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00余元。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U盘1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陈向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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