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0********,汉族,**文化,原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欢欢,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8********,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镇**村**队**号**室。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袁欢欢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14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9日、1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18日经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与被告人袁欢欢、贷款中介马某某、郑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中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贷款申请人徐某某、钱某某等人未在**公司**商场购买商品,实际目的系套取贷款资金的情况下,仍利用被告人孙某某担任**部任职,负责“**”APP贷款验证、联络商户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商场内“**”、“**”、“**”等20余家商户制作虚假的商品购货订单,通过虚构交易背景的方式协助共计230余名贷款申请人骗取**银行**支行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23.2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共同骗取贷款617.09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共同骗取贷款100.1万元,被告人孙某某与郑某甲共同骗取贷款1006.01万元。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收取被告人袁欢欢、马某某、郑某甲好处费共计30余万元。
2.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袁欢欢在明知中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支行)“**”11名贷款申请人未在**公司**商场购买商品,实际目的系套取贷款资金的情况下,仍分别与被告人孙某某、**公司**商场内“**”商户负责人王某甲合谋,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验证码,王某甲制作虚假的商品购货订单,通过虚构交易背景的方式协助上述11名贷款申请人骗取**银行**支行贷款合计114.5万元。
经审计,截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骗取的贷款中,尚有600余万元逾期未归还;被告人袁欢欢骗取的贷款中,尚有283万余元逾期未归还。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银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贷款条件的情况说明》《“**贷”产品说明》《**汇和**银行“**贷”业务合作协议》,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信息资料、营业执照、**公司提供的员工在职证明、情况说明、商户受理确认函、业务受理协议、个人“**贷”借款合同、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等书证、证人伍某某、马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王某乙、丛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江某某、王某丙、孙某某、葛某某、葛某某、徐某某、钱某某、卞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伙同他人虚构购买家居商品交易背景,套取**设银行“**贷”贷款的事实。
2.**银行**支行出具的**商场借款人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及催收情况表、**公司提供的**商场商户信息表、商户返款账号、商户贷款返款金额、**商场家居贷贷款详细信息、**行**银行电子回执、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相关转账汇总表格、**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伙同他人骗取贷款的金额及逾期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处扣押苹果手机两部。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的到案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袁欢欢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2.侦查卷宗15册、审计报告3册。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