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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北京**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A片区域周浦门店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覃**(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成都、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新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融信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及北京**翼时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时代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了数十家线下门店及*翼时代公司“**网”理财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6%-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翼时代公司“**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3年5月起,阮某甲(已判刑)受覃**等人的指使和安排,陆续组建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陆家嘴分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上海惠南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招聘大量业务员并担任**融信公司A片区域(上海地区、江苏扬州、泰州、淮安地区)总经理,在未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融信公司A片区域内开设多家门店并先后任命被告人孙某某及周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门店负责人,通过线下多家分公司门店及**网APP,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保本付息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均进入*融信公司及相关个人账户。

2013年起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先后担任**融信公司A片区域周浦门店团队经理、门店负责人,明知**融信公司A片区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仍在阮某甲等人的组织、领导下,在公司所属周浦门店采用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出借及受让协议》及在**网线上平台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电子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24亿余元,非法所得121万余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融信公司、*融信公司上海陆家嘴分公司、上海惠南分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融信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上述公司均无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阮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奚某某(均已判刑)及肖某某、盛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供述,证实*融信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线下门店及线上“**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阮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奚某某、肖某某、盛某某、施某某、林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个人陈述笔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出借及受让协议》、**网《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电子合同、理财产品宣传资料及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投资凭证及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任职期间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作理财产品宣传,并承诺以保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阮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奚某某、阮某某等人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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