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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王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检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5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街**号。被告人孙某曾因寻衅滋事、嫖娼、赌博、吸毒等,于200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先后6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6日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仓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盗窃,于2015年2月、2016年5月先后2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志刚,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杜志刚曾因赌博、嫖娼,于2004年12月、2014年11月先后2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杜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5日释放。被告人杜志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杜志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于受案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向周某某(已判决)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陈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受被告人孙某的指使多次向他人交付毒品;被告人杜志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向刘某某等人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530余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5克;被告人杜志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6.5克。具体分述如下:

1.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孙某与周某某商定以人民币3400元每套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套,后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孙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3600元。次日下午,周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提出增加购买毒品的数量,后与陈某乙(另案处理)驾车从南京出发前往太仓与被告人孙某进行毒品交易,期间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先后向被告人孙某支付购毒款人民币14550元、2500元。当晚,被告人孙某在太仓市美力泉假日酒店8509房间与周某某见面。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该房间内将12包毒品交给周某某,后周某某携带所购毒品与陈某乙驾车返回南京,在南京市玄武区童卫路19号美林东苑小区8幢1单元一楼楼道内,民警将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2包净重共计206.98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太仓市望江花园小区陈某甲暂住处等地,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向陈某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20余克。

3.2018年6、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共计5克贩卖给杜志刚、朱某某。

(1)2018年6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至太仓市望府小区一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杜志刚。

(2)2018年7月某日,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至太仓市云顶休闲会所停车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杜志刚。

(3)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至太仓市漂白池小区朱建东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朱某某。

(4)2018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至太仓市中医院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朱某某。

4.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杜志刚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共计6.5克贩卖给刘某某、郑某某等人。

(1)2018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人杰景典小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刘某某。

(2)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陆渡镇某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郑某某。

(3)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陆渡镇某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郑某某。

(4)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204国道与前进路路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贩卖给祝某某。

(5)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人杰景典小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韩某某。

(6)2018年8月某日,被告人杜志刚至太仓市人杰景典小区门口,再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韩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某、陈某乙、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王某某、杜志刚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分别对缴获的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太仓市公安局分别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太仓市**小区**幢**室暂住处,多次容留孙某、杜志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某、杜志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

2.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3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杜志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志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志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钰明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王某某、杜志刚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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