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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海龙、段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孙海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海龙、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海龙以虚构为女儿办理在津落户、偿还房屋贷款、妻子出车祸需要治疗费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34047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孙海龙以虚构为女儿办理在津落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

2019年3月1日至2日期间,被告人孙海龙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经预谋后,以虚构为女儿办理在津落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150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孙海龙伙同被告人段某某预谋后,以虚构偿还房屋贷款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5000元。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孙海龙、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孙海龙诈骗数额共计58047元,被告人段某某诈骗数额共计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海龙、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5804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海龙、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海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砚云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海龙、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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