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孙某(绰号阿凯),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小区西区**栋**层**号(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8********,汉族,大专文化,兰州市**站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百度知道平台上寻找需要追回网络投资或办理贷款的被害人信息,然后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追回网络投资或办理贷款,从而以收取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实施诈骗3次,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106916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诈骗2次,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6956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甘肃省兰州市通过上述方式与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周某甲联系后,谎称能够帮助周某甲追回网络投资,从而骗取周某甲人民币33100元。彭某某明知孙某在实施诈骗,提供本人微信账号为孙某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6100元。所获赃款已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孙某个人支出。
2.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四川省广元市通过上述方式与被害人黄某某联系后,谎称能够帮助黄某某办理贷款,从而骗取黄某某人民币64521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孙某在实施诈骗,提供本人及朋友赵某某的银行卡为孙某收取诈骗款人民币60271元。所获赃款已用于二人日常开销及孙某个人支出。
3.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通过上述方式寻找到被害人俞某某的QQ号码,并将该号码交由被告人孙某实施诈骗,孙某谎称能够帮助俞某某办理贷款,从而骗取俞某某人民币9295元。被告人李某某获赃款898元,其余赃款被孙某用于个人支出。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4500元。公安机关将上述赃款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俞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李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含光盘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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