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682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房。2019年11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为实施盗窃,骑个人所有的自行车从**镇**小区出发至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西门,发现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鲁C****J的灰色起亚汽车车门未上锁,遂打开车门将车内副驾驶位置手扣中的钱包及钱包内的两张银行卡偷走,后其携带该钱包及银行卡到达本市滨海新区大港余元副食店,利用被害人名下的平安银行卡及民生银行卡具有的人民币1000元以下免密支付功能,通过该副食店内的POS机分六次套现人民币6000元,其中100元为作为手续费支付给该副食店老板刘某甲,剩余赃款由其本人挥霍。
2、2020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徒步从津南区**镇**村租住的平房出发行至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西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其在碧桂园小区西门对面的停车场中,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津R****7、白色雪弗兰牌汽车未上锁,遂打开车门将车内的行车记录仪电源拔掉,后在前排中间手扣里盗窃一钱包,该钱包中有人民币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将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其盗窃所得现金由其本人挥霍。
综上,认定被告人孙某作案2次,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过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并使用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个人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剑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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