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公诉刑诉〔2018〕379号
被告人崔志猛(曾用名崔志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东省菏泽市**区**路**社区出租屋,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东省菏泽市**区**街**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驰耿,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隋某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菏泽市人,住山东省菏泽市**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志猛、孙某某、隋某省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于2017年11月间分别加入以张某某(在逃)为首的 “走**”微信群,代号“K**”,成员分别是张某某、王某甲(在逃)、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该群员负责帮“老板”(基本情况不详)取、存钱,张某某要求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等人取、存钱时要带口罩。张某某接到“老板”发布的取、存钱信息后就将信息转发到“走**”微信群里,然后安排王某甲、隋某省持张某某指定的不同编号银行卡(其中大部分卡是别人邮寄给张某某的)去银行ATM机上取钱,然后把钱交给孙某某、崔志猛, 孙某某,崔志猛就将钱通过银行ATM机存进“老板”指定的不同银行账户。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有时也互相帮忙存、取款。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每日可得报酬1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害人熊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报案称:2017年11月17日至29日期间,其在海口市琼山区**路海南省**学院公寓**座**公寓**座**家中被三名男子打电话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骗走135.5万元。经查,熊某某的交通银行账号(账号62226211100********)、中信银行账户(账号62177158********)内的1354392元被他人转走,其中8万元经历多次转账最终于同年11月23日、26日转至被告人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等人使用的专门接收犯罪所得的银行账户赵某某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083530********),李某某兴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083530********)、王某乙浦发银行卡账户(账号62179217********)。同年11月23日、26日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在山东省菏泽市银行ATM机等地将该3个银行卡账户内的8万元全部取现,并转移至 “老板”指定的银行账户。
经查,赵某某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083530********),李某某兴业银行卡账户(账号6229083530********)、王某乙浦发银行卡账户(账号62179217********)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共收到犯罪所得款2360971元,被告人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该2360971元转移至 “老板”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8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区**路**号中国建设银行抓获被告人孙某某、隋某省,从隋某省身上扣押OPPO R11手机1部、建设银行无卡汇款凭证4张、银行卡7张,从孙某某身上扣押手机iPhone6S手机1部、建设银行无卡汇款凭证8张、银行卡1张。
2018年2月7日, 公安民警在山东省菏泽市**区**路**馆北门**网吧抓获被告人崔志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崔志猛、隋某省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隋某省、崔志猛明知2360971元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秀婉
2018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隋某省、崔志猛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八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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