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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孙某某非法采矿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三无”采砂船船主,住江苏省盱眙县**镇**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芜湖海联**”船船主,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董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共谋,共同出资经营“三无”采砂船在长江B7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后孙某某等人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干某某、任某某、刘某乙、肖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运砂船船主在上述水域非法采砂28次,盗采江砂40850吨,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细砂价值人民币5310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孙某某涉案价值531050元,孙某某涉案价值222300元。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张某某事先联系,与张某某驾驶的“龙浩**”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3000元。

    2.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3.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刘某乙事先联系,与刘某乙驾驶的“华发**”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1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4300元。

    4.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张某某事先联系,与张某某驾驶的“龙浩**”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0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3000元。

    5.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6.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徐某某事先联系,与徐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达**”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7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9100元。

    7.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肖某某事先联系,与肖某某驾驶的“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5600元。

    8.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徐某某事先联系,与徐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达**”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7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9100元。

    9.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徐某某事先联系,与徐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达**”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7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9100元。

    10.2018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11.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12.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13.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肖某某事先联系,与肖某某驾驶的“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5600元。

    14.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15.2018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16.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17.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18.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徐某某事先联系,与徐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达**”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7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9100元。

    19.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20.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21.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22.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23.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24.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联系,与孙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9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4700元。

    25.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干某某事先联系,与干某某驾驶的“芜湖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65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21450元。

    26.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袁某某事先联系,与袁某某驾驶的“皖昊武**”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5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9500元。

    27.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肖某某事先联系,与肖某某驾驶的“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5600元。

    28.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与肖某某事先联系,与肖某某驾驶的“海联**”船在上述水域汇合后非法采砂1200吨,经价格认定,涉案细砂价值156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资料、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账本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甲、干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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