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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永田盗窃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永田,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嘉某某**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永田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永田多次在嘉某某城区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85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街**路路口附近的“无水羊肉”门市门口,盗窃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90元。

2.2019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路**花园**号楼**单元楼下,盗窃董某甲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351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建设北路国际商贸城平安康复医院门口,盗窃郑某甲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681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建设南路机械厂家属院独楼5单元门口,盗窃赵某甲的三枪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1710元。同日1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该家属院独楼1单元门口盗窃张某州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792元。后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中心街老林业局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杨某甲的电动两轮车一辆,价值272元。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19年9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建设路东方君悦酒店一楼前台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遂。

7.2019年9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孙永田在嘉某某中心街老林业局家属院1号楼走廊内,盗窃沈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闫某某、郝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黄某某、郑某甲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孙永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永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永田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永田现羁押于嘉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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