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永康,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区**镇**村**自然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永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孙永康先后在当涂县石桥镇盗窃作案4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永康驾驶电动车至当涂县**镇**街道,在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取短袖T恤衫2件。
2.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永康驾驶电动车至当涂县**镇**街道,在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超市仓库内盗取现金20余元。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永康驾驶电动车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被害人佘某某家一楼卧室内盗取现金500元。
4.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永康驾驶电动车至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在被害人孙永康家门口的仓库内盗取旧电机1台。
案发后,被告人孙永康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等4名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永康的供述和辩解;
4.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永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永康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永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涛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永康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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