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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16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海市**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06年6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5月1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先后二次从刘某某(已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贩卖给李某某。每次交易方式均为被告人孙某先向李某某收取毒资,再支付给刘某某,第一次是人民币200元(下币同)购买了0.2克左右海洛因,第二次是100元购买了0.1克左右海洛因。

2、2016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先后四次从上家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贩卖给林某某,毒品重量共计3克左右。每次交易方式是:被告人孙某先电话联系上刘某某,约定好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再带着林某某前往刘某某位于临海市江南街道立发公司宿舍楼下或宿舍内,由林某某与刘某某当面进行交易。

3、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孙某先后二次从上家郎某某(已判)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再贩卖给林某某,毒品重量共计2克左右。每次交易方式是:被告人孙某先电话联系上郎某某,约定好交易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再带着林某某驾车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孙某向林某某收取毒资后,独自下车与郎某某碰头交易,返回后将海洛因交给林某某。

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临海市人民法院门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郎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移送电子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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