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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第**组,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街,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4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路西二百米**小区**市场**门面房门前,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熙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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