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未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1********,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保定市人,务工,住保定市徐水区**镇**街**号楼**单元**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村**号。2011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87********,汉族,大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2019年3月10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金融票证罪
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1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指示,并根据孙某某提供内容为孙某某伪造36张中铁一局集团公司开具给杭州福融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成铭石料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2750万元。
二、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情况下,仍将票据出售给高某某2(另案处理),后被高某某2继续将票据出售给温某某(另案处理),并由温某某通过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外贴现,其中票面金额共计1990万元的27张汇票现已被使用,并被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认定为假票。
1、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0日,温某某、宓某某将其中票面金额共计700万元的8张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许某某进行贴现,骗得647万元。
2、2018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系假票的情况下,将温某某交给自己用于贴现的票面金额共计900万元的12张商业承兑汇票交给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他人继续贴现,其中票面金额共计160万元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被邱某某通过郑某某、张某某进行贴现,骗得35万元,其余10张商业承兑汇票因被发现是假票,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柴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温某某、宓某某、高某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高某某伪造汇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票据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勋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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