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1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5时29分,被告人孙某在袁某某高士北路“**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袁某某睡着之际,遂将放置在网吧桌子上的钥匙拿走,到网吧门口将袁某某停放于此的时马(小龟王)电动车解锁启动,骑走停放在位于芦村镇**村的老家。被害人袁某某发现后报案,被告人孙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电动车被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物证;2.被盗车辆的购买票据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车辆的价格认定意见;6.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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