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孙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6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宜春市袁某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4日被宜春市袁某某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袁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多次盗伐林木,其中:2020年7月底至2020年8月底,在宜春市袁某某**镇**村“**山”山场使用油锯盗伐杉树,将锯倒的杉树锯成木段,驾驶自购三轮摩托车拖运至位于**县**镇**村的**市**木材加工有限公司销售,销赃后获利3140元。经袁某某林业调查设计队对袁某某**镇**村“**山”山场盗伐现场鉴定,被告人孙某在袁某某**镇**村“**山”山场盗伐杉木立木蓄积12.5立方米。
被告人孙某案发被抓获后不如实供述罪行;不予退赃、退赔、退缴违法所得;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壹台(vivo品牌Y51白色);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3)拘留证、对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有前科犯罪记录证明;(5)宜春市袁某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乡**林场林权证内容汇总件。(6)鉴定意见通知书(袁森公(治)鉴通字[2020]0046号)。(7)宜春市袁某某林业调查队的说明。3.证人郭某某、黄某某、谢某红、袁某生、谢某生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泉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6. 宜春市袁某某林业调查设计队、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未取得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使用油锯锯倒杉树,锯成段予以销售,造成林木损毁。被告人孙某所盗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12.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彦辉
检察官助理:张敏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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