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9********432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现住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瓦房店市**2楼**商行内销售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04681.03元。
孙某甲于2019年5月14日在瓦房店市**2楼**商行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4.搜查、勘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手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5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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