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河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吸引投资、扩大本公司生产经营、筹办上市等为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到期返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财务,收到集资款项后给集资群众开具收据,加盖公司公章及其本人签名。2014年起孙某甲受孙某乙(已判决)委托,全权代表孙某乙办理公司相关事项,直接负责集资事项的相关手续。至案发,该公司共吸收资金15712116元,造成损失14717704.13元。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5月30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苗瑞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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