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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单位海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1038124********,单位地址海城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甲公司副**。

被告人孙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39********,汉族,小学文化,原海城**有限公司**(退休)。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现住海城市**路**栋。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6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海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4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4日就新发现的犯罪事实,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海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位于海城市**镇**村。经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现场非法占用林地327543平方米(491亩),扣除国土使用证后,剩余林地面积为60043平方米(90亩)。海城****有限公司在未成立之前,此地为村办企业,后改为股份制企业。2001年后为海城**有限公司。在股份制企业和村办企业经营期间,该地已有部分林地被破坏(窑炉及生产车间),海城**有限公司接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复及扩建。2008年至今新增破坏林地面积为31920.95平方米(约47.86亩)。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海城**有限公司责任人期间,共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47.86亩,现为****有限公司食堂、辽宁********有限公司和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4日对辽宁********利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14531平方米(共破坏16064平方米,剩余1533平方米未处罚,现经林业技术鉴定,未处罚的1533平方米中包含现状未破坏的非林地,最后剩余林地面积实际为1286平方米);2019年11月海城市自然资源执法大队对辽宁******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林地2855平方米(4.28亩),2020年9月3日现场勘查地块三天窗部分,现场建筑物仅为一厕所,建筑面积16.95平方米(约0.0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海城****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乙公司**食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书、**食堂雨篷、外廊欧式构件栏杆订购合同书、**食堂楼梯栏杆制安承包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王某甲、某某某、孙某乙、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乙、徐某某、盛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茂原森林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盛启彬、孙某甲、沈华安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城**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海城**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立波

检察官助理:万明东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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