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制造研发中心倒班主任,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先后担任苏州**通信材料有限公司包装车间主任、制造研发中心倒班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木工车间生产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所送的转账和现金共计人民币671826元,并为他人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泗阳县**木材加工厂实际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97500元,并为该公司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宿迁市**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的人民币83300元,并为该公司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3.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沭阳县**木制品厂实际负责人钱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2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沭阳县**木业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孙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31026元,并为该公司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5.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庆市**木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40000元,并为该公司在检测收货、瑕疵供应产品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4日, 被告人孙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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