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原如皋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如皋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针织品、布艺工艺品的生产、销售。2017年,*甲公司与南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公司大楼第三层出租给*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
被告人孙某甲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投入不到位,将公司大楼内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简易升降机提供给*乙公司用于装载货物,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周岁)于2019年1月18日14时许,在使用升降机过程中,不慎从层门入口处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孙某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九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伯斌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3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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