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庄**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8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某、孙某乙、冯某某(均已判刑)于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上,由周某某佯装向孙某甲高价收购“玉石”而吸引被害人潘某某注意。后孙某甲以害怕周某某拿到“玉石”不付货款为幌,让潘某某帮忙传递“玉石”和货款,从而骗得潘某某一根黄金项链作为“抵押”。在潘某某欲将“玉石”交给周某某进行交易时,在一旁望风守候的孙某乙冯某某各骑一辆电瓶车接应周某某、孙某甲逃离。后孙某甲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花鸟市场附近将骗得的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孙安强和冯某某,由孙、冯二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经鉴定,上述“玉石”实为大理石材质。经查,被害人潘某某被骗的黄金项链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35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骗黄金项链的购买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附近被被告人孙某甲及周某某等人以帮忙交易“玉石”为幌骗取黄金项链一根(购买价格人民币2035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孙某乙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周某某、孙某乙冯某某于2018年9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附近人以让被害人潘某某帮忙交易“玉石”为幌骗取被害人黄金项链一根后逃逸,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花鸟市场附近转移赃物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经过。
3.调取证据清单,假冒的玉石照片,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玉石”实际为大理石材质。
4.被告人孙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阮晓宇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庆丰路111号)。
2.侦查卷宗九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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