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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诈骗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职业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营销部客户经理,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名居**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以做手机批发生意需要进货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相某某350000元。

2、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以购买手机充值卡可以申请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章某某62500元。

3、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客户垫钱开发票为由向丁某某借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23800元,10月27日孙某甲退还丁某某18000元。

4、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买卖手机赚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某64080元。

5、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其弟弟在宁波做服装生意缺少资金,父母在江苏购买车位需要钱为由向杨某某借款,骗取被害人杨某某500000元。

6、2019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孙某乙将话费充值卡兑换成现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价值20000元话费充值卡。

7、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朱某甲4000元,11月5日孙某甲退还朱某某1000元。

8、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

9、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蔡某某4000元。

10、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黄某甲8000元。

1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充值1000元送600元话费、充值600元送300元话费的活动,骗取被害人章某某10200元。

12、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黄某乙8000元。

13、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钟某某8000元。

14、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余某某借款并承诺次日归还,骗取被害人余某某26000元,11月12日孙某甲退还余某某1200元。

15、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助陈某甲购买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4000元。

16、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陈某乙8000元。

17、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交纳4000元送1000元话费后返还4000元的活动,骗取被害人成某某8000元。

18、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以帮忙充值幼儿园园长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杭某某3000元。

19、2019年11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孙某甲以买卖手机赚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98574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作案19起,实际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954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偿还借款和购买彩票。

2019年11月18日,孙某甲主动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三星S8手机1部

2、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抵押借款合同、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甲、范某某、宋某某、沈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相某某、杨某某、章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搜查照片、扣押手机照片、手机信息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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